从中国内地法及香港法的视角看新冠时期合同的履行
从中国内地法及香港法的视角看新冠时期合同的履行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已严重妨碍了中国内地的商业活动,并对整个亚洲及其它地方产生了连锁反应。由于此次疫情,中国内地、香港和亚洲其它地区的公司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履行商业合同。公司可求助于哪些法律手段?中国法律下的答案是否会与香港法律下的不一样?我们会在下文简要讨论这些问题。无论根据中国合同法还是香港合同法,精心起草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都会给寻求规避责任的一方提供最好的支持,但基本合同法原则也可能提供救济。无论如何,能否获得救济一般取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疫情和政府的抗疫措施对履约产生的具体冲击。
根据中国法律考虑新冠疫情对商业合同履行的冲击应从合同本身的措辞入手。例如,如果合同拥有可以涵盖疫情及其影响的特别条款(如明确的不可抗力条款),则合同条款通常会规定任何可能的救济,以及对援引该项救济必要的程序步骤。假如合同不包含针对疫情的规定,有两项中国法律原则仍可能和疫情相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中国法律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情形,该方当事人通常会被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中国《合同法》还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方或非违约方均可解除商业合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中断情况,疫情可能会构成限制违约方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以疫情为由寻求援引不可抗力的该方当事人必须证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还必须证明疫情的情形使该方当事人无法适当履行合同。这将要求该方当事人按照有关合同的特定情形具体说明实际情况。另外,寻求援引不可抗力的该方当事人还需要(a) 及时将其无法履约的情况通知对方,并(b) 提供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证据。
在评估不可抗力对新冠疫情的适用性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非典疫情的通知是一份比较有用的参考文件。该通知确认,如果非典疫情或政府采取的应对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可适用不可抗力。我们认为,最高院针对当前疫情做出类似指引也并非不可能,但即使没有这种正式指引,在适当情况下,不可抗力仍可能是对违约方有用的原则。无论如何,当事人都应关注最高院的通知,以期获得与新冠疫情期间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规定和相关指引。当事人还可以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等渠道获得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明(参见这里)。
如果对特定合同而言新冠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违约方仍可考虑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中国法律执业人士一般将“情势变更”原则追溯到2009年颁布的最高院《合同法》解释。根据该解释,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份解释允许适用该原则的情形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a) 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b) 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c) 不属于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符合条件的“情势变更”必须要么使履行合同对于援引该原则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要么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不要求一方当事人完全无法履约;如果某事件使履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原则亦可适用。公平准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试金石,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需牢记公平准则,并考虑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
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比援引不可抗力原则的程序更为繁琐,因为它需要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有关合同。最高院亦指示下级法院要慎用该原则。无论如何,它可以为受影响的当事人提供一种手段,以限制受新冠疫情冲击的合同所引起的责任。无论如何,当事人应考虑将新冠疫情造成的困境通知其合同对方当事人,以便给对方当事人减少损失的机会。期望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的公司也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安慰或做出承诺,表明尽管存在新冠疫情,对方当事人仍会履约。如果对方当事人已经违约,中国《合同法》规定,未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
香港法律提供的一些合同及原则性保护措施,也可用于帮助限制与受新冠疫情冲击的商业合同有关的法律责任。根据香港法律,只有当双方在其合同中包括不可抗力条款时,不可抗力才适用,但即使没有专门的合同规定,普通法的合同受挫失效原则也可提供某种救济。
双方通常在其受香港法律管辖的商业合同中包含不可抗力条款,以规定在发生意外事件时的后果。当意外事件对一方或双方按时或单纯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时,此类条款可帮助分配风险。
在实践中,不可抗力条款因起草方式不同而有很大差异。虽然并非都使用"不可抗力"一词,但相关条款通常包含三个主要特征:
1. 将某些事件定义为"不可抗力事件"或"超出一方合理控制”的事件,通常有一份并不详尽的清单列出该条款所涵盖事件的示例;
2. 援引该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守的报告义务或手续;以及
3.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如延长履行义务的时间,或双方无需再履行义务。
有些不可抗力条款甚至会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由哪一方保留合同项下已付款项或已做工作的利益。
由新冠疫情爆发造成的情况是否构成与任何特定合同有关的不可抗力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其不可抗力条款是如何起草的。希望依赖不可抗力条款的一方通常必须证明:(a) 该事件属于所起草的不可抗力条款范围之内;(b) 由于该事件,其履约行为受到了阻碍、妨碍或被延迟(成本或费用增加一般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c) 其不履约行为是由其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以及(d) 不存在其为避免或减轻该事件或其后果可以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最终将取决于对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如果条款明确指明“疾病”、“流行病”或“检疫”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则这些条款会使答案合理地较为明确。其它条款可能包括较为笼统的事件,如“天灾”、“政府行为”、“罢工”或“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当前疫情可能是不止一个因素的组合,即疾病/流行病本身以及随后的政府/公众行为。受影响的当事人应认真审阅其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以确定这些条款是否可以适用。
如果合同不包含不可抗力条款,普通法的合同受挫失效原则仍可能会有重要意义。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使合同履行在客观上或商业上不可能,或与合同设想大相径庭的事件,该原则可用于解除该合同。
按照合同受挫失效判定标准,如果某事件使尚未完成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双方在缔约时的合理预期大不相同,以至于在新情况下让双方仍固守最初的约定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受挫失效原则。但是该原则的范围非常窄:如果合同有不可抗力条款,或如果履约只是变得更为繁重或费用更高,或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是任何一方的过失,这些情况都不会构成合同受挫失效。香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仅仅为了摆脱糟糕的商业约定,或在双方曾预见到相关事件的情况下援引合同受挫失效。援引该原则的一方承担根据上述严格标准证明合同受挫失效的义务。导致合同受挫失效的典型示例包括合同标的毁灭、一方个人丧失行为能力、履行合同不再合法或合同失去其商务目的。
不幸的是,无论在香港还是英国,专门针对流行病是否以及如何会使商业合同目的受挫失效的判例法都非常有限。但是非典疫情时期的一个案例表明该原则的范围有多窄。在Li Ching Wing诉Xuan Yi Xiong [2004] 1 HKLRD 754一案中,在非典肆虐期间,租户在为期24个月的租约进行到第13个月时须遵守10天隔离令,该租户寻求通过援引合同受挫失效来解除租约。法院拒绝了该租户为依赖合同受挫失效原则所做的努力,主要原因是对于有关租约而言,隔离令只持续了较短一段时间。该裁决证明了一方当事人要成功援引合同受挫失效原则解除合同可能会面临的困难。
受新冠疫情影响的当事人必须认真考虑合同受挫失效原则依据的一般准则,看该原则对其商业约定的具体情况是否有帮助。对该原则的适用最终取决于由合同本身引起的义务及其标的,以及新冠疫情对该义务和标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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